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 | |
(2019年12月26日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诊疗和经营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建、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准养登记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捉和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防疫、疫情监测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指导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协助做好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烈性犬出户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电子标识中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后续免疫时,应当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取得养犬登记证的,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重点管理区内,除必要护卫需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犬只名录以及大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准养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准养登记集中办理制度。各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场所,并可以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集中办理便民服务点,方便养犬人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准养登记,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的同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书面告知申请人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 (二)犬只死亡、失踪;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按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养犬登记证予以续期。未按期办理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个人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三)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四)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大型犬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他犬只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二)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收紧犬链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外,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携烈性犬出户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规定,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主动避让他人。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者可以禁止或者划定区域禁止犬只进入,并设置明显标识。在允许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可以设置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标识牌,并配备相应的环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机关查询本区域犬只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获知本区域内有犬只未依法办理准养登记的,应当告知属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范本区域的养犬行为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诊疗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犬只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全; (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接种犬只狂犬病疫苗。 第三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以犬只招揽顾客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取得养犬登记证; (二)安排专人看管; (三)在经营场所外显著位置对犬只情况予以明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的商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经营场所。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相关经营场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卫生,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和诊疗、整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设置无害化处理流程。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查验流浪犬只的电子标识、免疫牌和犬牌等,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作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准养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一般管理区内可以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居住地(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免疫、准养登记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处罚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相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通过市和区县(市)政务咨询平台投诉、举报的,由平台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依法执法。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移交。 第四十一条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管理体系,并建立相应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犬吠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没收准养犬只的,并处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犬链超过规定长度、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未主动避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户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有关管理经营者劝阻他人携犬进入。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内,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市其他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将受害人送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未及时对犬只扰民伤人事件进行处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犬只收容留检和处理的; (五)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走失犬只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网站)